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4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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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祥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行車速度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駕駛,適前方亦有潘枝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林伯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段(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前推撞潘枝春(未受傷)之營業小客車,致林伯隆受有肌痛與肌炎之傷害,之後適有葉芝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ZN-0671自被告後方而至,發覺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因失控而自撞慢車道分隔槽化線上之交通桿後倒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家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伯隆已撤回對被告楊家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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