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4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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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金成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位於中原路1段50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龍潭區中原路1段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突見羅金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向進入其行向車道,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使林可涵因而受有右下背及右臀挫傷、雙膝挫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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