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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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振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駛向左偏行至同向之外側車道,適告訴人羅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腕部擦挫傷、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振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朱振岳已與告訴人羅鑫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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