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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與南美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莊朝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祥路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與拇指擦傷、臉部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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