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3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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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原名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柏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579巷口路檢點,為警攔查,在黃柏融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1.46公克),並發現黃柏融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意識不清之狀況,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對黃柏融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柏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及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之姓名編號對照表、驗尿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均堅決否認犯行,並無起訴書所指之坦承不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是違法搜索,我也沒有語無倫次,他給我測試的時候是上腳鐐、上手銬,我當時就有抗議,後來他就說我語無倫次等語。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對被告做生理平衡測試的檔案,勘驗結果以「警方對被告做三項測試,第一項沿著磁磚向前走直線,此時,警員未將被告之腳鐐解開,也沒有解開手銬,被告在走直線的時候,有跨到直線外面的磁磚區域,被告後來繼續做第二項測試即單腳金雞站立,在做之前,警員將被告的腳鐐略微鬆開,但是沒有解開手銬,被告在做金雞獨立的過程中,有將抬起的右腳靠到左腳小腿,也有右腳點地的情形,做完之後,警員將被告的手銬打開,命被站著畫同心圓,被告從圓的左邊開始畫,一開始就有停頓的行為,警員說不可以停頓,被告又繼續順時針畫,但是一面畫一面將紙加以旋轉,警員說不能旋轉,後來被告在二點鐘、四點鐘的方向二度停頓,然後把同心圓畫完。

在做上開第一項測試之前,被告向警員說自己沒有語無倫次的情形,綜觀整個檔案一開始到做完測試,被告確實沒有語無倫次的情形,但是一直辯稱自己沒有語無倫次、也沒有不能走直線,也沒不能金雞獨立,又辯稱警員沒有向其說明畫同心圓不能停頓。」

有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警方命被告作生理平衡測試時,未在被告自由而完全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為之,自不能遽以被告未通過生理平衡測試而認其於本件施用毒品後,果已致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復未據檢、警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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