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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亮
黃瑞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亮於民國112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黃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往桃園區方向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呂理亮、黃瑞昌均人、車倒地,被告呂理亮因此受有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兩側性小腿擦挫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瑞昌則受有左腕挫傷、右手挫傷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理亮、黃瑞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呂理亮、黃瑞昌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呂理亮、黃瑞昌皆於113 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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