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3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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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振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067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55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錫錡所駕駛、因車道壅塞回堵而停下之車牌號碼0000—ZN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遭追撞再撞擊前方由黃財貴(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292號自用小客車,黃財貴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擊由張義閏(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935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振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周振成已與告訴人黃錫錡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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