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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涵鈞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52公里處(桃園市蘆竹區轄),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寓綉所駕駛並搭載黃翊蓁、馮三妹、CAMDUC THUAN、CAMDUC THANH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黃寓綉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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