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5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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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春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有大角度變換行車路徑時,應注意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欣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進春上開機車右後方,亦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員林路1段,二人續左轉至仁和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前,陳進春之左轉路徑本係朝仁和路1段外側車道,而郭欣慈之左轉路徑則朝仁和路1段之路肩,然陳進春突以約45度角且在郭欣慈所駕機車左前方極近之距離大幅切往路肩,致在陳進春右後方之郭欣慈避煞不及,撞及陳進春所駕機車右後方,二人均人車倒地,致郭欣慈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2.5X2.5公分、右膝4X3公分、左手背0.8X0.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欣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復與監視器及告訴人郭欣慈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完全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劉華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及告訴人郭欣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春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無過失,是告訴人未保持距離,從後面撞伊,伊眼睛沒有長在後面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民宅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以「㈠架設在員林路一段147之1號的民宅監視器於17時55分13秒,告訴人之機車在案發路口左轉彎,被告的機車也在案發路口左轉彎,被告的機車在比較靠近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方向,而告訴人的機車比較靠近員林路一段的路肩,二人繼續左轉,到了17時55分15秒,在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以45度角向員林路一段外側車道方向切入,告訴人機車直直往員林路一段路肩的方向行駛,被告機車45度角切入往路肩的方向,速度很快,然後二人繼續左轉,在沒有完全超越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機車右後方,二人均摔車。

㈡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於17時45分56秒進入路口左轉,17時45分59秒,看到被告機車從被告機車左前方以45度角朝員林路一段路肩方向左轉行駛,17時46分整,被告機車已經行駛到告訴人機車的前方,仍以45度角度往員林路一段路肩方向行駛,被告以45度之大角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不到一公尺處,切入告訴人原先左轉(朝員林路一段路肩方向)的路徑,17時46分整,到了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更顯大角度在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只有幾公分處往員林路一段路肩方向左轉,17時46分1秒,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機車右後方而發生車禍。」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亦有監視器及告訴人郭欣慈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可資參核。

由是,被告與告訴人均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欲左轉進入員林路1段,被告在左前方、告訴人在右後方,二人左轉過程中,被告本朝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方向左轉,而告訴人則朝員林路1段路肩方向左轉,二不相礙,遽被告在接近員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時,突以45度之大角度、在告訴人左前方距離不及一公尺處突然往員林路1段路肩方向切入,自會使告訴人反應不及,此乃為本案發生之原因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行車有大角度變換行車路徑時,應注意後車動向,此亦係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不待法規特別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行為,均會使一般人不及反應避煞,告訴人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被告過失方面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自值贊同,然該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云云,顯未考量被告左轉過程中大角度在告訴人左前方極近之距離往員林路1段路肩方向斜切之因素,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不予採酌。

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劉華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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