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8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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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孟豪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途經大興路與上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大興路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蔡昇達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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