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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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蔡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路2段與大豐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迴轉,適告訴人吳嘉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被告左方超車,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關節前十字韌撕裂、右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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