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易,8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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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和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搭載其孕妻劉○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搭載其孕妻劉○瀠(原名劉○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據併所辦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新北市利土城醫院3紙」,應更正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併所辦法條欄二第8至10行「是告訴人江○芮於警詢中表明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對被告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獨立告訴」,應更正為「是告訴人劉○瀠於警詢中表明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對被告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獨立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瀠及被害人江○芮(江○昇、劉○瀠及江○芮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下稱軍偵卷】第8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告訴人江○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受有附件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任職於軍隊、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詳軍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車道往苗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7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同向同車道正前方由江○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孕妻劉○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江○芮(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適當行車距離,而不慎自正後方追撞江○昇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江○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如則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腹部、骨盆、下肢、臉部多處挫傷、妊娠23周因車禍併早期破水、羊水過少、早期子宮收縮及胎位不正、早產等傷害;江○芮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頭部及胸部挫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昇、劉○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昇、劉○如等2人及被害人江○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昇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搭乘告訴人江○昇所駕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利土城醫院3紙。
證明告訴人江○昇、劉○如等2人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劉○如係被害人即未成年人江○芮之母,且江○芮亦因本件車禍受左側股骨幹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頭部及胸部挫傷、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江○芮於警詢中表明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對被告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車道往苗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方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進而肇致本案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昇、劉○如等2人及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江○昇、劉○如等2人及被害人江○芮成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284條前段規定處斷。至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如之子即被害人江○孝(當時為胎兒,於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因而於30周即出生而早產,受有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周產期之支氣管肺發育不良、早產性視網膜病變(期別2)、早產兒腦室內出血、膽汁憂滯、新生兒黃疸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刑法乃法律體系中最為嚴苛之處罰,因此其具有最後手段性,並謹守「罪刑法定原則」,亦即構成犯罪之每一個構成要件均要求與刑事法律之文義相符,絕不容許有類推解釋或過度擴大解釋之情形。次按刑法第22章「殺人罪」、第23章「傷害罪」所保護的法益均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客體均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之生命、身體,此所以該法第271條第1項明定「殺人者,...」、第284條前段明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若行為人所殺害或所傷害之對象並非「人」,即與刑法各該罪章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即「殺胎兒」行為,無法由殺人罪章處罰,而須另立墮胎罪章加以規範之原因。同理,胎兒既非刑法上所評價的「人」,若果真對其有傷害行為,除依個案判斷是否購成墮胎罪外,尚無法以刑法傷害罪章相繩。且按民法第7條雖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然民法之立法基礎思想與刑法迥然不同,其之所以如此規定,目的在對胎兒私權的考量,民法特別在胎兒尚未成為「人」的時候,對其私權分配之權益上擬制其已出生,並不能將之同樣「類推」到刑法之構成要件上,主張胎兒就是「人」,墮胎就是殺人、傷害胎兒就是傷害人,否則不僅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明顯相違,且刑法第24章之墮胎罪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據此,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因被告行為時侵害之對象並非刑法上評價的「人」,自與刑法規定無關。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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