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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曉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王曉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二關於「黃傳宗之子黃幗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傳宗之女黃幗英」;
另證據部分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6 月19日桃市車鑑字第1120004927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 年6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927號函」,並補充「被告王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 至113 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1 至1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8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黃傳宗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黃傳宗之女黃幗英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57頁)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王曉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傳宗行走於外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際,雙方發生撞擊,致黃傳宗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1年11月25日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而死亡。
二、案經黃傳宗之子黃幗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市車鑑字第112000492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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