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1,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文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邵文力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偵訊中」之供述,應予刪除。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文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列印之GOOGLE街景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

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2號
被 告 邵文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文力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由褔國北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永安街與陸光街36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左轉彎時,應注意確認車身左側之道路狀況,並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偉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陸光街由褔國北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輛行經上開不對稱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因邵文力、鄭偉成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偉成受有左側中段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文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邵文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車輛,與告訴人鄭偉成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證明事故現場相對位置及車損情形 2.證明上揭發生事故地點係不對稱交岔路口,被告行經上揭地點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偉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767號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邵文力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鄭偉成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