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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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羽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羽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羽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琇評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48號
被 告 鍾羽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往自立東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適步行並自左方橫越楊新路車道之行人魏煥鈿,當場造成魏煥鈿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延至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21分不治死亡。
鍾羽順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羽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琇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足憑。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情而不治死亡,此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7張在卷為憑。
參閱前揭資料,案發時間係於下午5時7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之車輛係車頭直接衝撞被害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自難辭過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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