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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昌
住彰化縣○○鄉村○村00鄰○○○路00巷0號之0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頭部扭傷」,應更正為「頸部扭傷」;
第11行原載「頸部扭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搶道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調解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0號
被 告 李信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昌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0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曾喜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遂遭李信昌駕車擦撞,致曾喜謙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央護欄,並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右上後背挫傷、左側手部第三、第四掌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傷等傷害。
詎李信昌於肇事後,可預見曾喜謙可能因車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曾喜謙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行車記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喜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變換車道,是對方的車靠得太近,所以才會撞到我的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喜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影像、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且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4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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