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24,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旻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然過於突然,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此造成告訴人呂佩芸無法適時避煞,是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呂佩芸初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1號
被 告 余旻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旻城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88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62.3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遂撞擊外側車道由呂佩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605號自用小客車,呂佩芸之車輛因受撞擊向右擦撞外側護欄後再向內側車道滑行,致內側車道由王可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再擦撞呂佩芸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呂佩芸受有頸部扭拉傷、頸部及胸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呂佩芸所搭載之乘客李朝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皮血腫及輕微腦震盪、左側上恥骨枝閉鎖性骨折、頸部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佩芸、李朝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旻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有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外側車道車輛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呂佩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朝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伊有搭乘告訴人呂佩芸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王可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看到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大幅度向左閃過來時,伊有先踩煞車減速,就看到告訴人呂佩芸之自用小客車撞向外側護欄,彈至內側車道時,伊已經把煞車踩到底,但車輛還是撞及告訴人呂佩芸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龍潭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被告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6 告訴人呂佩芸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李朝琬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 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