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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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08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木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夜間,且案發地點人車經過甚少,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能性高)、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扣或吊銷駕照,竟於本件無照駕駛而懼案發,因而逃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08號
被 告 彭木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木寶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過失而貿然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王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蓮受有雙膝、左下肢、右手腕及左胸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傷害。
詎彭木寶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木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彭木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美蓮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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