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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QUAN(中文姓名:陶文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記載「健康知識庫資料各1份」更正為「康健知識庫資料各1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乙○○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作業員、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陶文君、越南籍
)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第二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大華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大華街,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甲 ○○ ○○ 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在車內之乙○○因該瞬間之衝擊致其頭頸部快速甩動而受有頸部挫傷與拉傷合併頸椎疼痛之傷害。甲 ○○ ○○
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快車道違規右轉,並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4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撞擊力道甚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1年1月26日第111129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11915213號函、112年3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2782號函、112年7月6日桃醫醫字第112190900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健康知識庫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與拉傷合併頸椎疼痛傷害,其臨床症狀亦符合頸部揮鞭症候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 ○○ ○○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乙○○也有下車,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表示沒有,警察也有問她,她也和警察表示她身體沒有怎麼樣;
我沒有醫學專業,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真的受有揮鞭症候群之傷害,請醫生開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脖子傷害之診斷證明等語。
經查:㈠本案交通事故承辦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針對告訴人與被告傷處狀況,固標註「10」即無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大華北街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快車道上突然90度右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我當時覺得被告車速很快。
我發生車禍當下檢查身體確實沒有明顯感受到傷勢,但當晚深夜要休息,就感到無法翻身睡覺,脖子會痛,翌日起不來,需要他人拉我起來,我才會去看醫生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111年1月26日第111129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頁9)、健康知識庫資料(見偵續卷頁11至13)為佐。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載明「頸部挫傷與拉傷合併頸椎疼痛」,而「頸部揮鞭樣症候群」典型症狀是在受創後24小時內出現脖子疼痛症狀,還可能伴隨顱底痛、頭暈、視線模糊和疲倦;
少部分病人更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耳鳴、睡眠品質下降、易怒、肩頸慢性疼痛等問題。
另診斷方式分級略為:第0級:無症狀;
第1級:頸部疼痛、僵硬、有壓痛感,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或症狀等情,而與告訴人所證稱之症狀不無吻合之處,且迭經本署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狀況,該院函復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1月5日無明顯可見之傷勢,惟有明顯之頸部疼痛,經神經學評估,無明顯之神經學症狀,且X光並無明顯之骨折,故最適診斷為頸部挫傷與拉傷最為合理」、「該病人之臨床症狀的確符合附件之頸部揮鞭症候群,診斷證明書均係根據病人主訴、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與相關檢查所開立」等節,有桃園醫院111年12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11915213號函(見偵卷頁29)、112年3月27日桃醫醫字第1121902782號函(見偵續卷頁21)各1份在卷可稽,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亦非僅憑告訴人主訴始開立,是無法逕予排除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
㈡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遭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車身大力晃動並向左側傾斜,右側遭撞擊部位之後方輪胎離開地面(檔名為「(租10702)南青路與大華北街口(2)-1.南青路與大華北街口全景(AHD全)-00000000-000000」之檔案影片畫面播放時間:08:45:23)等情,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官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劇;
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翻掀變形、前保險桿掉落、前車頭凹損、引擎蓋上亦有凹陷變形之痕跡,其車牌亦明顯翻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卷頁79、81),益徵雙方車輛碰撞力道非輕,衡情告訴人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行之過程中突受猛力衝擊,其上半身當會因猛烈之撞擊力道而產生大幅度前後甩動,自極有可能對其頸部造成傷害,是告訴人指稱因車禍猛力撞擊使其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拉傷之傷害,而此等傷害自外部難以立即察知等節,應屬可採。
㈢末查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月5日、同年月26日就診及回診,而告訴人主訴均係「昨夜車禍後頸部疼痛」等節,有桃園醫院112年7月6日桃醫醫字第112190900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續一卷頁39至43)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前述就醫及診斷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所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突逢車禍,而因瞬間之撞擊力道過大,使頭部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部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無誤。
綜上,被告前開辯詞皆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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