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3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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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茉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茉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葉澤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相卷第19、31、32、63、73至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葉澤林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37號
被 告 翁茉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4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茉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龍岡路2段行駛,行經健行路長沙路36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葉武雄騎乘腳踏車自長沙路36巷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未遵守交通號誌即左轉穿越長沙路36巷與健行路路口,欲左轉駛入龍岡路2段,翁茉妍因而碰撞該自行車致人、車倒地,葉武雄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延至112年7月1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
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翁茉妍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據報及葉武雄之子葉澤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茉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於7:31:57死者已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馬路,出現在被告行車視線中,被告距離死者尚有數公尺遠,7:31:59死者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車前,距離被告車頭不到1公尺,7:32:00被告撞擊死者等事實。
4 車鑑報告 證明死者有違規之事實。
5 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車鑑報告認被告因死者違規騎乘腳踏車,致措手不及與死者發生碰撞,無肇事因素一節,自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死者於7:31:51出現在長沙路36巷與健行路路口,至遲於7:31:57已開始違規騎乘腳踏車穿越該路口,並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距離死者尚有數公尺遠,又在被告視野前方而非側邊,是被告視野範圍內,實可注意到違規欲穿越該路口之死者,無被A柱遮擋可能;
於7:31:59死者騎乘腳踏車在被告車前,距離被告車頭不到1公尺,7:32:00被告撞擊死者,是被告從可注意到死者之時點到撞擊時點,有3秒可以反應,而被告在行經該路口時行車速度僅每小時22、25、26公里,死者騎乘腳踏車,車速比被告更慢,是被告自當更能發現死者,而依被告所述其沒看到死者,是在碰一聲後才發現有人等語,益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是被告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昭然甚明。
車鑑報告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容有未詳加明斷之誤會,此部分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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