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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ETYAKOV SERGEY(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TRETYAKOV SERGE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鈍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鈍傷等傷害(TRETYAKOV SERGEY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祐慈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ETYAKOV SERGE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ETYAKOV SERGE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賴祐慈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俄羅斯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
被 告 TRETYAKOV SERGEY (俄羅斯籍)
男 63歲(民國49【西元196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ETYAKOV SERGEY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文化五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賴袖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遭本案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賴袖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鈍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惟TRETYAKOV SERGEY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賴袖慈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賴袖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袖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ETYAKOV SERGE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賴袖慈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嗣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乙情。
2 告訴人賴袖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告訴人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與復興一路口時,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TRETYAKOV SERGE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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