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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秋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秋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高齡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鍾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89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鍾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90號
被 告 鍾秋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九如一街2巷往九如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街2巷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余鍾吉沿該路段往五福三街方向步行至此,鍾秋珍閃避不及撞及余鍾吉,致余鍾吉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側肘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肘部、腕部、手部及骨盆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鍾秋珍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余鍾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鍾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秋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鍾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四)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現場暨受傷照片數張。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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