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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松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 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摔肇事,確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3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1號
被 告 張松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測得張松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松本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出發前因牙周病,所以我用58度的高粱酒漱口,漱口完就吐掉沒有喝下去等語。
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葉自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當日被告原拒絕配合酒測,經警告知事故處理流程後,被告始配合實施酒測,過程中均無告知酒測前曾以高粱酒漱口,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方曾主動讓其漱口,但其因身體疼痛而未漱口,基此以言,倘果如被告所述,其酒測前曾以高粱酒漱口,於警方施以酒測時理應向警員反應此事並要求漱口,何以隻字未提且拒絕酒測及漱口,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渾身酒氣乙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飲酒且酒後駕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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