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7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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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誠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83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誠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誠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楊藝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楊美秀達成調解之情狀,並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8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第8347號
被 告 吳誠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誠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地下道,往大林路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之行人楊藝本應注意上開地下道設有人行道,行人不得進入車道,以避免危險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步行在前開車道內,而遭吳誠修騎乘A車自後方追撞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性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8日,因術後臥床引發泌尿道及肺炎感染併敗血症,復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嗣吳誠修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藝之女楊美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誠修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美秀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A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藝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雖亦因違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與有過失,然尚難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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