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196,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年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審交訴字卷第4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問題仍能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表示意見,並非全無思慮能力,且被告業已成年,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齊恩安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齊恩安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齊恩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陳建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年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東路2段與五青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齊恩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遇綠燈號誌後自五青路往青埔方向起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齊恩安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過失傷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建年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齊恩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恩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