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0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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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誌嘉(原名陳佩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誌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見偵卷第125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鄭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民權路往長安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瑩瑩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肢體擦傷等傷害(未提告)。詎陳誌嘉明知與鄭瑩瑩發生碰撞後,可預見鄭瑩瑩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誌嘉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陳誌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證人鄭瑩瑩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此業為證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2日
書記官葉芷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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