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1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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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瑞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已危害交通安全,已危害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所為實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7號
被 告 邱瑞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康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鄰居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各2杯,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注意力遭酒精影響,因而擦撞葉紘駿停放於案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測得邱瑞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邱瑞康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案發地點,明知警員劉能權當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乘劉能權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之際,以手肘揮擊劉能權之臉部,以此方式傷害劉能權,並妨害劉能權順暢執行公務,劉能權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劉能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鄰居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乙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紘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邱瑞康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鄰居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乙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被告邱瑞康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鄰居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乙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3、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邱瑞康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鄰居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各2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行經案發地點時,撞擊乙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邱瑞康於同日晚間11時10許,在案發地點,明知警員劉能權當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乘劉能權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之際,以手肘揮擊劉能權之臉部,以此方式傷害劉能權,並妨害劉能權順暢執行公務,劉能權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邱瑞康於同日晚間11時10許,在案發地點,明知警員劉能權當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乘劉能權欲將其帶上警用巡邏車之際,以手肘揮擊劉能權之臉部,以此方式傷害劉能權,並妨害劉能權順暢執行公務,劉能權因而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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