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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立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立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光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碰撞於前方正常行駛、無其他違規情事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4頁、第91至97頁反面、第107至109頁反面)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之情節、又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有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按;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告訴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34頁)乙情,業如上述,暨衡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坦認犯行,顯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曹立穎 李光寶 ㈠曹立穎願給付李光寶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⒈曹立穎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前給付李光寶1萬5,000元。
⒉餘款10萬元,曹立穎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李光寶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李光寶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建堯)。
㈡李光寶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同意不追究曹立穎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㈢李光寶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
被 告 曹立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介壽路1段與前程街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時,其右前方適有李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路旁起駛,駛入外側車道旋即左轉彎並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光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左額血腫、左眼眶瘀青、左腳大拇指瘀青、左手肘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詎曹立穎明知李光寶倒地後,可預見李光寶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光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立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李光寶發生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壞掉,所以當時請路人報警,路人當場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也跟我說已經報警了,我趕著回家要上班,我就步行離開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告訴人係與其發生碰撞始倒地受傷,被告自有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之義務。
至於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縱使無過失,充其量只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仍無法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
本件被告既明知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且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竟仍驟然離去,未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縱其辯稱已有路人協助報警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仍倒坐在車水馬龍之路口處,被告竟未在場照護並等待警方及醫護到場,確認告訴人確實獲得救護以降低受傷程度,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去,自非可輕言卸免本罪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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