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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燁
被 告 陳玄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玄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玄凱(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桃德路113巷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適蔡明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後受有臉及嘴唇開放性傷口5公分、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其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或經蔡明燁同意,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玄凱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傷勢照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蔡明燁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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