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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偉豪、林子玲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林天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源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街與民有三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子玲,沿寶山街往大業路1段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吳偉豪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擦傷、左腿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林子玲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背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偉豪、林子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偉豪、林子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由寶山街左轉民有三街往雙峰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伊發現對方時,雙方距離大約一輛半自小客車長距離,伊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偉豪、林子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系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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