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3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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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第12 行末補充自首之記載「嗣官嵩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另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亦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31、113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方敏元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致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致死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07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方敏雄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折算有期徒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官 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嵩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往東南向行至與中華路1段74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在路口左轉,適有方敏元自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時,官嵩不及煞停,撞擊方敏元使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方敏元仍延至同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在院死亡。
二、案經方敏元之胞弟方敏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案發時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影像檔案、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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