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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被告林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卷〈下簡稱偵3450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卷〈下簡稱本院409號卷〉第44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又告訴人曾宏諺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肇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409號卷第44、57頁、第61至62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罹患骨刺、生活支出靠朋友跟家人幫忙(詳本院40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0號
被 告 林正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峰未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至力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曾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左轉駛入力行路,二車因而發生踫撞,致使曾宏諺倒地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詎林正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傷者曾宏諺救護於不顧,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宏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正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未有駕照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長春路,而於力行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有見到告訴人倒地,一時心慌沒報警就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曾宏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便而逆向行駛,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犯後仍虛詞矯飾,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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