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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黃婕妤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8號
被 告 陳崎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崎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261巷39弄口時,與對向黃婕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婕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陳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崎明知黃婕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崎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黃婕妤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以追究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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