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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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左側手部擦傷」,此有告訴人至天晟醫院急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本件改簡易程序後,告訴代理人林惠美具狀要求將本件改回通常程序,然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交付本院調解而不成,是民事賠償部分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刑事部分已無須再予調查,自應快速處刑,是本件仍以簡易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
被 告 林玉敏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右轉進入普騰街時,其應注意行近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不慎撞擊行走在其右側路旁之行人林寶玉,致其受有右眼眶瘀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敏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寶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被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轉彎進入道路,自應依注意行人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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