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26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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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行照資料。

⑵被告侵害告訴人之直行優先路權,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即新臺幣20,000元),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5號
被 告 吳文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婷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宋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宋秀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下出血、頭臉部挫傷、瘀血、左腳大腿及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文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秀妹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邊是涵洞,根本看不到對向,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宋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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