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20時14分許。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時之路旁監視器檔案,發現案發時被告係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而釀禍,有監視器檔案列印可憑,是被告除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誡命注意義務之違背外,又該規則同條項第5款、第90條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是被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各該規定,而有該等條文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⑷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告訴人前方並無任何視線阻礙,然仍以快速度(未能判斷有無超速)通過路口,倒地滑行,並發出火花,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而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自屬與有過失。

⑸被告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應由被告、告訴人各負主要、次要肇事責任。

⑹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李勝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江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往八德方向行進,行至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廖經煌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遂於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廖經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頸部移位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廖經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勝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