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0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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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正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正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羅美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刪除「,及來往車輛」;

第12行末補充「嗣古正勤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正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羅美貞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上開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

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損害,現正履行分期償還之金額,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及目前被告已支付之分期調解金額(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是就剩餘被告尚未分期履行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古正勤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古正勤願給付告訴人羅美貞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32號
被 告 古正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480巷往營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營德路480巷與營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及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吳家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營德路往金陵路三段方向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吳家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2年10月7日7時34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家馨之配偶羅美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正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吳家馨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69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正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害人吳家馨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左側方向直行駛至,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古正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被害人吳家馨騎乘腳踏自行車先行,被害人吳家馨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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