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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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瑋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莊瑋鑫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補充為「莊瑋鑫明知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因而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補充為「劉子靖因而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瑋鑫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直行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劉子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再追撞前方由證人張志賢(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第27頁)。

可認案發時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勢,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委託人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劉子靖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萬5,000元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95-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73號
被 告 莊瑋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鑫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6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劉子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子靖再追撞前方由張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子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瑋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案發當時伊們三臺車的人沒有提出有受傷的情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及證人張志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瘀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中未表示其手部受傷或疼痛,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相隔數日始發現手臂瘀青,且無法確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手部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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