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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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亮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亮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宜靜及被害人林○瑄2人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來往車輛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得到告訴人、被害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
被 告 黃亮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沿新中北路往新中二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鍾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其女林○瑄(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沿新中北路由環中東路往新中二街自後方駛來,詎黃亮鈞自上址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鍾宜靜當場人、車倒地,鍾宜靜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林○瑄則因此受有下巴部位挫傷、臉部位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宜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亮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宜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監視畫面擷圖照片14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車禍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鍾宜靜、被害人林○瑄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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