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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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啟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補充「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補充「被告廖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廖啟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廖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前開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車工作、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被 告 廖啟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下午3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去。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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