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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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告訴人林義鈞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4號
被 告 蕭丞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義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林義鈞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詎蕭丞鈞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致林義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丞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振生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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