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琳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0之0(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陳宥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林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另具狀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然本件被告業已當庭坦承本案犯行,且依卷附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被告上開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並氣胸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疏失,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在本院進行調解,因金額未能合致,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宥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李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林雅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並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