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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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永泰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NGUYEN THI LUYEN(中文名:阮氏戀)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第93、97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目前從事營造工作、需扶養父親(詳本院112審交訴字第395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
被 告 顏永泰 (原名顏竩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樂群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驟然前行,適有NGUYEN THI LUYEN(中文名阮氏戀,下稱阮氏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市區民生路往成功路1段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阮氏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頰、左前臂、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詎顏永泰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阮氏戀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阮氏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永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阮氏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後方有車子,伊就開車到前方附近停車,想說再回來看現場,但找不到肇事現場,在附近查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伊就走去買晚餐,沒有報警,伊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云云,其後被告則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
二 告訴人阮氏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其發生車禍後,被告知悉有肇事,竟逃離現場,完全沒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四 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2年2月9日就醫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以追究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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