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4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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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並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後補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5行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後補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9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稍有未洽,惟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玟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游阿通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獲其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因告訴人死亡無從撤回告訴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屬協商,獲其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黃玟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海港路35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游阿通(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35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游阿通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氣胸、胸管引流後、左側第一、第二及第三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玟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阿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阿通及告訴代理人游俊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2年9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黃玟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游阿通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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