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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告於檢事官最後一次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及辯護人於檢事官112年5月9日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顯示對向斑馬線上有一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告訴人行經路口時,該小客車已占據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告訴人為了閃避該車,從車道外側駛至車道內側,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
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機車經過路口時之車速慢,車禍前,告訴人並未閃避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上開小客車,本件車禍顯與閃車無關,而就告訴人言之,車禍發生時,其根本尚未駛至上開小客車所在位置,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實與上開小客車無關,而被告自己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充分說明上開小客車與本件車禍無關。
⑵依監視器及被告自己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雖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然顯然並未搶先左轉而占據來車道,檢察官指被告有該項過失,自屬違誤。
⑶依監視器及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駛越本件路口時,視線未受阻礙,是其於本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⑷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
⑸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第162、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林鴻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元化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中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進入中美路,適李銀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豐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李銀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頭部損傷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和撕裂傷及額頭6公分撕裂傷,左臉3公分撕裂傷,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牙齒骨折、唇挫傷,上排門牙全斷、口腔挫傷,下巴擦傷、右手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銀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鴻明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證人李銀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銀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暨車損狀況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牨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五)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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