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63,2024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被 告 廖宏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國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宏國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14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開啟頭燈,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永強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王霖德沿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遭廖宏國駕車撞擊倒地,致王霖德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10時28分許因腎衰竭、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宏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200055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除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後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且審酌被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被害人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