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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補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6年間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速偵卷第65-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7頁)」、「被告張宏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宏洋就犯罪事實前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原領有駕駛執照於000年00月間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65、57頁)。
其駕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加重刑罰,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稍有誤會;
惟被告仍係駕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此部分自有同條例第1項第2款加重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條例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暨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犯罪事實後段即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前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是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王舒賢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王舒賢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2號
被 告 張宏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8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25日)0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喝威士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112年8月25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往福國街方向行駛,嗣於該日0時38分許,行經上開福國北街與陸光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猶貿然直行,適有王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救護車經過,張宏洋遂自後方追撞王書賢之機車,致王書賢受有下背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張宏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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