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交簡,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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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法條。

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並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朱俊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由中豐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環南路3段與金陵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金陵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李張秀蘭穿越金陵路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詎朱俊偉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當場撞及李張秀蘭,致李張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雙腿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張秀蘭委託李聞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俊偉迭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聞興指數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等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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