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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外側車道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2段與自忠二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葉品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品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品頤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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