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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泯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泯霓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 江泯霓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二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莊儒蓮由民生路欲前往民光路方向,而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二段行走時,江泯霓駕駛上開之自用小客車竟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而與莊儒蓮發生碰撞,致莊儒蓮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江泯霓於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方自承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儒蓮之傷勢照片。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顯有違誤,應由本院變更法條。
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江泯霓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泯霓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禮讓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莊儒蓮行走於斑馬線上,江泯霓不慎擦撞莊儒蓮,致莊儒蓮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儒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泯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因為禮讓行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儒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泯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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